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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办理流程
时间:2018-07-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案管收案。案管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的分案方式将案件移送承办人。

第二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案三日内进行受理审查,审查的内容为: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

(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本院或上级交办的其他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已逮捕的案件,应当将侦查机关的换押证在三日内送达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

第三条 案件承办人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采取书面方式。书面告知的,应当送达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并将送达回执入卷。

公诉部门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诉部门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采取书面方式。书面告知的,应当送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并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法定代理人的,应当以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为顺序择先进行;告知近亲属的,应当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的顺序择先进行。

第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刑事检察部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第六条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刑事检察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当日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讯问、听取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八条 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九条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第十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十一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十三条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四条 案件审查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意见。

在写明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机关及承办人员、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间、案由、犯罪嫌疑人姓名、强制措施情况、案件受理后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义务的过程和其他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等事项之外,要重点写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侦破简要过程;

(三)侦查机关(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

(四)审查复核证据、退查、自行补充侦查过程;

(五)案件审查过程;

(六)审查后认定的事实;

(七)认定事实的证据;

(八)对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分析论证;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意见不一致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报请组织检察官联席会讨论。有争议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

第十六条 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十七条 作出起诉决定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起诉书》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科长审核,分管检察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起诉书》、全案卷宗、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对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分管检察长审核,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十九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不派员出庭的以外,案件承办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案件承办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通知后,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对需要多媒体示证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完成示证系统的证据录入工作;

(五)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做好庭审预案。

第二十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相关被告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八)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九)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收到经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案件承办人审查后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对定性、量刑是否正确,是否提出抗诉表明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刑事检察部门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承办人提出建议,由分管检察长提请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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