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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流程
时间:2018-07-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条 【适用范围】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不宜分案办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以及开展相关诉讼监督、帮教救助、犯罪预防等工作。 
第二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或被害人被侵害人身权利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条 【工作模式】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办案组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同一个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等工作,以利于全面掌握未成年人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身心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帮助、教育,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四条 【及时通知】未检办案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首先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及得到法律援助的情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没有得到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条 【督促公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另行指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承办人应当查明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次拒绝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准许。 
第七条 【应当调查】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进行社会调查,但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在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已经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可以不进行专门的社会调查。 
第八条 【督促调查】对于卷宗中没有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材料或者材料不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补充提供。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无法进行调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开展社会调查。 
第九条 【自行调查】承办人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及其附属材料,经发函督促七日内仍不补充移送的;或者随案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完整,需要补充调查的;或者承办人认为应当进行社会调查的,可以进行调查或补充调查。 
第十条 【知情权保护】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知情权,并在调查前将调查人员的组成、调查程序、调查内容及对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等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自行开展社会调查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开展社会调查应当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邻居、老师、同学、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等相关人员。必要时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向身在外地的被害人或其他人员了解情况。 
  经被调查人同意,可以采取拍照、同步录音录像等形式记录调查内容。 
第十一条 【心理测评】社会调查过程中,根据需要,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进行心理测评。 
第十二条 【调查笔录】调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进行核对。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签名后捺手印。 
  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由材料出具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由材料出具人签名,并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制作报告】社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由调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移送法院】承办人提起公诉的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在庭审中宣读,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委托调查的,可以要求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承办人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见证、监督整个讯问或者询问过程,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同一原则】承办人对同一名未成年人进行多次讯问、询问的,一般应当由同一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十七条 【亲情会见 】人民检察院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的; 
  (四)其他可以安排会见的情形。 
第十八条 【审查答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出要求进行亲情会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会见。不符合条件的,要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审查及答复过程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 承办人根据需要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特别是目睹暴力者)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心理测评应当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检察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心理咨询师进行。 
   开展心理测评前,应当告知被测评人员测评的原则、目的,消除其紧张情绪。 
  心理测评后,应当及时出具心理测评报告,由测评人员签字,为进一步开展心理干预、心理疏导、心理矫正工作提供依据,并可以根据需要以合适的方式向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反馈和解释。 
  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时应当记录工作情况,并可以根据情况开展后续跟踪心理矫正工作。 
  对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心理测评报告、心理疏导、矫正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条 【亲职教育】对因家庭成员沟通和相处方式存在明显问题,影响涉案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发育的,经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可以对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共同开展家庭教育和相处方式的心理咨询,并联合社会帮教力量启动亲职教育和亲子沟通辅导,帮助构建和谐健康的家庭模式。 
第二十一条 【工作延伸】承办人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审查逮捕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心理测评、心理疏导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建议开展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工作;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自行开展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工作。发现未成年被害人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应当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第二十二条 【被害人救助 】应当充分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协调相关部门,综合运用司法救助、心理救助、社会救助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帮助其健康成长。 
    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承办人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一般应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司法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有权申请司法救助: 
  (一)受到犯罪侵害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二)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受伤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生活困难或者学业难以为继的; 
  (三)赔偿责任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或者虽履行部分赔偿责任,但不足以解决未成年被害人生活困难的;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救助的其他情形。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将当事人情况、案件基本事实及救助申请等材料转交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符合救助条件但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未提出申请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可以主动启动救助程序,收集相关材料,提出救助意见,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心理救助】对于遭受性侵害、监护侵害以及其他犯罪侵害,严重影响心理健康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按照本章第五节的规定对其进行心理救助。 
第三十五条 【社会救助】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困难及本地实际情况,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社会救助相关规定进行救助。 
  未成年被害人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本人未满十六周岁,符合特困供养人员条件的,可以帮助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生活无着的,承办人可以征询其本人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安置或者将其妥善送交其他愿意接收的亲属。 
  适龄未成年被害人有劳动、创业等意愿但缺乏必要的技能或者资金的,承办人可以协调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技能培训、就业岗位申请等帮助。 
第三十六条 【犯罪记录封存 】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承办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对于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人,应当告知其在入学、入伍、就业时,免除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 
  对于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人民检察院可以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不起诉封存】承办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第三十八条 【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如需要协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 【查询封存记录】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列明查询理由、依据和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之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答复。 
  对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申请查询的,可以依法允许其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和电子信息。 
  其他单位查询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不许可查询。 
  依法不许可查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查询单位出具不许可查询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许可查询的,查询后,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登记相关查询情况,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申请、审批材料一同存入卷宗归档保存。 
第四十条 【解除封存】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一)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四十一条 【告知文书】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准备以下告知法律文书: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二)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 
  (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四)传唤证或者提讯提解证; 
  (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准备的其他告知文书,如心理测评告知书等。 
第四十二条 【通知到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讯问前应当将讯问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并要求其携带到场通知书、身份证或者工作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文件。 
  需要对到场参与讯问的法定代理人取证的,应当先行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目睹案件发生过程,提供证人证言的,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 】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当首先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辩护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并可以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第四十二条 【再行提请】公安机关对不在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再行提请批准逮捕。 
第四十三条 【应当讯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对其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十四条 【应当不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 
  (二)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非其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五)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六)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证据不足不捕】对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足以证明犯罪行为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十六条 【无社会危险性不捕】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逮捕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四)犯罪后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 
  (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八)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九)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的; 
  (十)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不批准逮捕。 
  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说理解释】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释法说理。 
  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一般应当从事实、证据和法律等方面阐明,但侧重点应当有所不同: 
  (一)应当不批准逮捕案件。重点围绕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进行说理。 
  (二)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案件。重点围绕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说理。证据不足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存在瑕疵证据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予以补证;因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并说明排除的理由。 
  (三)无社会危险性不捕案件。重点围绕涉嫌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诉讼、存在不适宜羁押情形等进行说理。因公安机关不移送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决定不捕的,应当明确指出。 
第四十八条 【复议复核】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检察人员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提请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因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九条 【不捕帮教】对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帮教。必要时可以会同家庭、学校、公安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等组成帮教小组,制定帮教计划,共同开展帮教。 
  (一)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的,帮助其稳定思想和情绪,促使其认罪悔罪,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对于确有违法行为,且认知和行为偏差已达到一定程度,因证据不足而未被批准逮捕的,在敦促其配合侦查取证的同时,应加强教育矫治。 
  (三)对于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具结悔过等,并开展教育矫治工作。必要时,可以交由政府收容教养。 
  (四)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加强法治教育,预防其违法犯罪。 
第五十条 【应当逮捕】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但是,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经帮教真诚悔罪的,可以不予逮捕。 
  身份不明是指犯罪嫌疑人不讲身份信息,通过指纹比对、网上户籍信息查询等方式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或者虽有供述,但经调查,明显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 
第五十一条 【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执行回执附卷。 


第五十二条 【审查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当首先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辩护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明确表示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十四条 【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当面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当面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或者电话联系听取意见,并制作电话记录附卷。电话联系听取意见的,应当有两名检察人员在场,并在电话记录上签字。 
第五十五条 【绝对不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对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 
  (二)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非其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五)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六)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七)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八)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发现犯罪事实并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第五十六条 【存疑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五十七条 【相对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对于未成年人轻伤害、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等,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不公开听证会】人民检察院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前,可以邀请侦查人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社会调查员、帮教人员等,召开不起诉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并制作听证笔录,由参与人员签字确认。 
  不起诉听证会应当不公开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参与人员不得泄露涉案信息,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五十九条 【送达告知】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送达人,检察机关将对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不起诉记录予以封存,被送达人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告知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有单位或个人泄露已被封存的不起诉记录,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 
  上述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十条 【宣布教育】对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举行不起诉宣布教育仪式,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诉决定书,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结合社会调查等情况,围绕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社会等造成的危害,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等,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帮教人员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可以邀请他们参加,但要严格控制参与人员范围并告知其负有保密义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必要时,可以责令家长严加管教。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违法犯罪事实或者不良行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的; 
  (二)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的; 
  (三)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和量刑情节,衡量是否“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为具有悔罪表现: 
  (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二)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退赃、尽力减少或者赔偿损失的; 
  (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四)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中止的; 
  (六)其他具有悔罪表现的情形。 
  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但诉讼时已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第六十二条 【征求意见】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让其全面获知和理解拟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基本内容,包括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依据、适用程序、救济程序、考察程序、附加义务及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等,并给予一定的时间保障。必要时,可以建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其辩护人进行充分沟通,在准确理解和全面权衡的基础上,提出意见。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书面征求意见书上签署意见,明确表明真实意愿,且一般应当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签署。确因特殊情况只能以口头方式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意见存在分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综合案件情况,本着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挽救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异议处理】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犯罪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异议并提出无罪意见或辩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后依法提起公诉。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没有异议,仅对所附条件及考验期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对考察的内容、方式、时间等进行调整。但其意见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的,应当进行耐心的释法说理工作。经说理解释后,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仍有异议坚持要起诉的,应当提起公诉。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应当审查后决定是否起诉。 
  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回异议。撤回异议的,应当制作笔录附卷,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六十四条 【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对公安机关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听取意见,并要求公安机关书面反馈意见。 
  对于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但要做好释法说理和化解矛盾工作。 
  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无法联系到被害人,经审查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不公开听证】对于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者案件本身争议、社会影响较大等,人民检察院可以举行不公开听证会。

第六十六条 【决定程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审查意见,应当由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考验期限和考察方案,连同案件审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等,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七条 【送达宣布】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并进行必要的释法说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同时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等,并制作宣布笔录。 
第六十八条 【复议、复核】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办理。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六十九条 【被害人申诉】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上述申诉的审查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负责。承办人员审查后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制作复查决定书。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被害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第七十条 【强制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考验期未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继续进行监督考察。 
第七十一条 【考验期确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相适应。可能判处的刑罚在六个月以下的,一般应当将考验期限确定为六个月;可能判处的刑罚在六个月以上的,可以参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期确定具体考察期限。 
  考验期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在考验期的前两个月要密切关注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帮助、督促其改正不良行为,形成良好习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和教育挽救的需要,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延长考验期。 
第七十二条 【考察届满】考验期届满,检察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届满之日起或者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 
第七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指引所列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考验期满后,承办人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报请检察长作出不起诉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 
第七十四条 【送达告知】承办人对于考验期满后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送达人,承办人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不起诉记录予以封存,被送达人不得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有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已被封存的不起诉记录,可以向检察机关投诉;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述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十五条 【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在考验期内,发现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 
  (一)实施新的犯罪并经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并经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他犯罪行为,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查证属实的,可以不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漏罪或新罪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发现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应当将案件线索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原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对新罪或者漏罪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其与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协商,依法确定管辖权,并案侦查。 
  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因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因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能够在审查起诉期间内将新罪、漏罪查清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一并提起公诉;不能查清的,应当对前罪作出不起诉处理,新罪、漏罪查清后另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 【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及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认为起诉有利于对其矫治的;或者虽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但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 
第七十八条 【量刑建议】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综合衡量犯罪事实、情节和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提出适用非监禁刑或者缓刑的建议,并视情况建议判处禁止令。 
第七十九条 【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辩护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八十条 【建议适用缓刑】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采取圆桌审判方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的; 
  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 
  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 
  犯罪情节轻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 
  (五)犯罪性质较为严重,但被告人系初犯或者偶犯,平时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的; 
  (六)其他适合的案件。 
第八十二条 【庭前准备】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 
  (二)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根据案件性质,结合社会调查情况,拟定讯问提纲、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举证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法庭教育词。 
  法庭教育词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事违法性,即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促使其正确对待判决,树立法治意识; 
  (二)社会危害性,包括对被害人、未成年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庭、社会等造成的伤害,促使其深刻反思; 
  (三)犯罪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四)未成年被告人自身优点,对今后工作、学习、生活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增强其回归社会的信心; 
  (五)对监护人的教养方式等提出建议; 
  (六)其他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内容。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简化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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