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山区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不起诉情况调研报告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不起诉基本情况
近三年以来,我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共计不起诉9件10人,其中相对不诉5件5人,附条件不诉4件5人。有一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在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于是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主要涉嫌的罪名为盗窃及寻衅滋事。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适用辨析
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都是公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运用,体现了诉讼经济和诉讼程序的分流。但是,两者之间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重合:当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存在适用条件上存在一定范围内的重合。
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将使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免受刑罚处罚,虽能使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受少管所等监禁场所的消极影响,但是也不一定能够使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到充分教育。更进一步讲,附条件不起诉所附加的“条件”是针对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基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通过教育、矫治等方式对于越轨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帮助其复归社会。
故而,当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适用条件上存在重合时,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改造的角度考虑,应当优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通过考验期内的监督、教育和矫治,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体会到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又可避免因适用刑罚使其与社会隔离,这有利于帮助其复归社会。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附条件不起诉“异化”问题严重
相对不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不起诉,是不起诉制度。而附条件不起诉是本应当起诉但由于罪行轻,犯罪嫌疑人悔罪才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所以附条件不起诉本身就是一个起诉性质,不能把它作为一个不起诉。
和附条件不起诉相比,相对不起诉程序相对简单、灵活
、没有考察期限的规定,没有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的限制,也没有两汇报的繁琐程序。实践中,许多犯罪情节并不算轻微的、本应当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仍然按照过去的执法习惯按相对不起诉处理,附条件不起诉则可能被搁置。
(二)监督考察主体不适格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然而人民检察院并不是适格的监督考察主体。
公检法司应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从工作分工上看,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应是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由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考察的主体会有检察权入侵司法行政权之嫌。况且,人民检察院自身的检察资源是有限的,无力承担繁重的监督考察工作,即便勉为其难,也会严重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适用效果。
(三)附加条件不具针对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所附加的条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身心特点。从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的规定来看,基本上是照搬缓刑犯、假释犯等在考察期间应遵守的规定,不仅存在缓刑犯、假释犯等法律义务的固有缺陷,如内容过于笼统、惩罚性不足等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缺乏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教育和矫治内容,容易使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监督考察期间所应履行的义务流于形式,从而起不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积极作用。
四、进一步规范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严格按照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深入贯彻落实“少捕、慎诉、少监禁”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只要是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在充分了解其自身及家庭状况的前提下,结合帮教条件,尽可能得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附条件不起诉,不能让该条款成为一纸空文。其目的是在监督考察期间了解其身心发展状况,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好得进行社会改造,达到挽救未成年人的意图。
但也会存在特殊情况需要特殊的处理方式,如我院办理的詹某某盗窃案,承办人通过约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了解到其父平时工作忙,对小孩疏于管教,其母沉迷赌博,该犯罪嫌疑人平时在家与父母交流甚少,喜欢跟朋友在外玩耍上网。鉴于此,承办人认为其帮教条件较差,再犯可能性很大,但因其此次犯罪情节轻微,故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提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数月后,詹某某又因涉嫌盗窃被刑拘。
(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监督考察的主体
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监督考察的主体。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司法行政机关积累了许多成熟的经验和做法,教育矫治工作日趋专业化,因而由其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工作具有明显的优势条件。
需要说明的问题是,虽然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但是从条文表述以及立法意图上看,他们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犯罪,只不过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的考虑,从法律层面对其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因而,基于教育矫治的需要,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也并无不妥。
(三)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规定附加义务
为保证教育矫治的效果,应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规定附加义务并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所附加义务应当是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矫治、有助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二是可行性原则。附加义务应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履行的;三是个别化原则。针对具体情况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区别对待,附加不同种类与强度的义务。
基于以上三个原则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附加义务主要包括:具结悔过,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有经济能力的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劳动;认真学习知识,从事正当合法的职业;不得对被害人、检举人、揭发人、作证人寻衅报复;不赌博、不酗酒、不吸毒,不持有、携带或保管可能诱发其再犯的物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