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本文从职务犯罪侦查的角度出发,重点针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视居住适用情况进行阐述,与逮捕的联系和区别,以及指定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适用性问题及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指定监视居住变相羁押 双规 可用性
自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后,监视居住制度作为此次修改案的一个重点,被社会各界所关注。同时党的十八大一直把反腐倡廉作为重点工作,并对反腐倡廉工作进行了全面的部署,如今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反侦查能力和获取反侦查能力也越来越强,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为有效的打击这种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经成为了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使监视居住制度有了很多的转变,也是整个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善。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
(一)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分为两类情况。第一类情况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是无法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的,这相当于监视居住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第二类情况是有利于侦查机关的情况: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合理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监视居住可分为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就职务犯罪侦查而言,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执行监视居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因犯罪嫌疑人与家人共住,不可能做到无死角监控,其家人完全可以协助其实施串供、毁证等行为,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意义不大。同时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的,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也较为少见,无讨论价值。因此对于职务犯罪较有意义的是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就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而言,其与一般刑事犯罪嫌疑人不同,该类人群社会危害性大,交际网络广泛,反侦查能力非常突出。如采取取保候审或者一般监视居住则极有可能自杀或者逃跑,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等干扰侦查的情形。因此,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将犯罪嫌疑人保持在侦查人员的控制范围之内,防止了其自伤自残、串供毁证、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即保证了刑事程序的顺利推进,也实现了针对个体的特殊犯罪预防。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备的优势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符合逮捕条件作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前置条件,把监视居住措施作为逮捕措施的一种后备措施,在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因特殊原因不适合逮捕的时候,确保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逮捕相比,有以下几个优势:一是监视居住使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无缝对接,便于能够及时审讯和质证工作,有利于提高案件的侦查效率;二是监视居住的期限比逮捕的限制宽松,可以达到6个月;三是监视居住中,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掌控比逮捕更强,可以达到防止各方面信息走漏的目的。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对策 监视居住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相比较旧刑诉法已然完善了很多,但是在其使用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会取代“双规” 旧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的场所并没有确切的规定,只是提到了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而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由此可见,对于监视居住场所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区别旧刑事诉讼法在于规定了三类重大案件的指定居所问题。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重大案件中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况。因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的,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较为少见,无讨论价值,故对于重大贿赂犯罪,检察机关往往采取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此有不少学者提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就是“双规”的合法化和扩大化,不受看守所的条例限制,将存在失控的隐患。本人不认同这种观点,指 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要求要比“双规”严格很多。 1、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要比“双规”严格。 “双规”一词出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由此可见,双规并非正式司法程序的一部分,而是一个先于司法程序的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党内措施,“双规”往往可以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展开。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是要在侦查机关掌握了足够的犯罪证据之后符合逮捕条件,还要符合重大贿赂的标准。“双规”同时也是一种案件分流措施,部门双规案件达不到犯罪标准可作违纪处理,部门双规案件达到犯罪标准可转入刑事程序。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协调工作要比“双规”难度更高。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同意,之后还要与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协调,同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新事物,还要对提供监视居住场所进行挑选以及做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后勤各个方面的保障情况。而“双规”的行使由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自行掌握,并且“双规”措施自1990年12月份就开始适用了,已然有了固定的“双规”办案场所,人员、安全保障及后期保障也是相当成熟。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双规”的合法化,而是我国法治化的象征。这一措施也取代不了“双规’措施,毕竟”双规“是一个党内制度,它只是巧妙的把双规、人权和刑事诉讼融合在一起,进一步体现规制公权、保障公民权利的立法理念。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会演变成变相羁押措施 对于监视居住能否作为强制措施,在我国一直有所争议。其中作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参与执行的都是执行机关和侦查机关,被监居的犯罪嫌疑人又无法与外界取得沟通,那么监视居住是否会变成变相羁押?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分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除拘传外,按照其属性分为两类: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前者包括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后者包括拘留和逮捕。以严厉程度而言,剥夺人身自由严厉于限制人身自由;在两种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之间,监视居住要比取保候审严厉。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审和剥夺人身自由的逮捕,两者之间一直存在着一个空档,即在适用取保候审不能达到有效的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又过于严厉的情况,而监视居住措施的出现,正是弥补了这个空档。 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监视居住的区域范围、监视居住的期限、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这些规定所要承担的后果做了进一步解释。但是对于侦查机关和执行机关如何执行指定监视居所没有详细的说明。监视居住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审判、毁灭证据和串供等行为,只有约束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于固定的居所之内,并予被监视,防止上述不法行为的发生。但采用这种方法后,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而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如何处理好限制人身自由是变相羁押的关键。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针对在执行指定监视居住前,规定了除无法通知之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小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在执行指定监视居住期间,规定了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电子监控等监视方法,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些规定都大大的降低了指定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羁押的可能性。但本人认为,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管理还需进一步规定,一是被监居的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应当符合一般正常的生活住房并且有配套的生活物品;二是不得对被监居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高频率的审讯和质证;三是对于被监居的犯罪嫌疑人除去审讯之外,给予其一定的自由,当然自由是在监视居住内;四是对于被监居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基本要求(如身体不好,需要加衣;患有高血压,只能吃素等),执行机关和侦查机关无特殊原因应当同意;五是保障被监居的犯罪嫌疑人有健康的饮食和一定的休息时间;五是对于被监居的犯罪嫌疑人无特殊情况不使用戒具,特殊情况包括被监居的犯罪嫌疑人不配合执行机关,有暴力倾向或者情绪激动情况或其有自残或者伤害他人的企图等。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有无存在的必要性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司法实践过程中,有一些学者提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价比不高,且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其理由: 1、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所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避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沦为羁押措施的情况出现。但是司法实践中,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必然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进行安全化改造,如房间内装软包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安装摄像头监视犯罪嫌疑人活动情况、安装铁门或防盗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等等,同时还需要安排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二十四小时的监管,这实际上已然把指定居所变成了专门的办案场所。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是一种新事物,一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场地、人员、安全保障、后勤保障等加以建设,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的居所还是一次性用品,即使建设场地专门用于指定监视居住之用,一方面维护成本将会相当高昂,另一方面难免会被质疑为是检察机关的办案场所。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对于取保候审而言,无疑是把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和风险转嫁给了执行机关和侦查机关,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的派遣人员有限,往往负责监居的人员大多是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人员,但很多人员未参与过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甚至有些检察院也是刚刚接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因此会使办案风险大大增大。
本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一是监视居住出于剥夺人身自由的临界位置,如在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逮捕(剥夺人身自由措施)之间没有监视居住存在,便会在此间形成一个空档;二是我国的腐败呈现出明显的自下而上的趋势,涉嫌的犯罪金额也越来越大,加上其中利益复杂,各方面的压力也会增多,案件办理的难度势必越来越大。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寻求上级或者熟人保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起到了隔绝犯罪嫌疑人各方面信息走漏的作用。三是在指定监视居住下侦查人员能和犯罪嫌疑人无缝对接,提高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和质证效率。 对于防止指定监视居所场所沦为专门的办案场所,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沦为变相羁押性质一样,此处不再赘述。对于如何降低指定监视居住的开支,在短期内,可以借用有相应条件的培训中心、警示教育中心等场所,如有必要在其基础上进行改造,从长期来看,可有市级检察院组织基层检察院共同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共同使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确实把犯罪嫌疑人的风险转移到了执行机关和侦查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尤其是是刚刚接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向对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丰富经验的检察院取经学习,另一方面在院内开展如何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大会、学习会、交流会,制定好相应的监视居住制度。除此之外,还有落实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责任制,明确在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各个办案人员的职责所在,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 结语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使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可行性和实用性大大提高,虽然在其适用的过程中,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瑕疵和问题,但这并不是舍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理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经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下,大力反腐的情况下,慢慢展现出其优势。因此,真正摆在法律人面前的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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